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9號債權人 黃龍孔 債權人 顏嘉宏 債權人 許倬綸 債權人 潘子賢 債權人 沈玟昣 債權人 鄭振閣 債權人 陳玉君 債權人 吳國翔 債權人 孫毓廷 債權人 蔡劍諺 債權人 張元豪 債權人 王美文 債權人 李崇道 債權人 林子介 債權人 蕭茂修 債權人 洪主明 債權人 邵獻弘 債權人 吳宜靜 債務人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龍孔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顏嘉宏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倬綸給付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子賢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玟昣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鄭振閣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玉君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國翔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孫毓廷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劍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元豪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美文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崇道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子介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蕭茂修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主明給付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邵獻弘給付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宜靜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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