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正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商正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商正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鳳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 方冠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方冠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撕裂傷、臉部、左肩、腹部、背部、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商 正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
14至15頁、第22至2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告訴人騎乘之上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商正源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方冠庭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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