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賴一槿
被 告 黎貞嫻 (原名 黎秋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550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