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顧美瑤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1樓
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梅英 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梅英新臺幣(下同)13,096元,上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時年 103,494元,
上訴利益合計116,590元(計算式:13,096元+103,494元=11
6,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