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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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100,00
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
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
告住所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2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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