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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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金葉
被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停止在前開
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同小段
233-336、233-11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前述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3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1.
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2.原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
上現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自來水管線裝設權存在;4.原告
應容忍並禁止妨害被告在系爭土地內裝設自來水管線、雨水
引水管及排水管設施,且不得妨害被告在系爭土地為設置自
來水管、引水管及排水管線設施之行為。
㈡、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被告終
止通行系爭土地與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之日止,
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容忍被告通行
與裝設自來水管之不作為義務,並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現值即新臺幣(下同)8,480元
/平方公尺之10%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依據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自108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萬2,720元【計算式:8,480元×l5×10%=1萬
2,720元】。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確認被告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被告無須
支付償金;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被告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且被告之管線應設置於原告
系爭土地上,足見被告得通行範圍顯較管線設置之範圍更大
,則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3年第9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縱鈞院認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支付償金,猶應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況,土地利用價值,並以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為度,酌定
所須支付償金金額,且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
償金,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1.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2.原告不得於前開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
之行為。
3.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上現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自來水管線
裝設權存在。
4.原告應容忍並禁止妨害被告在系爭土地內裝設自來水管線、
雨水引水管及排水管設施,且不得妨害被告在前項土地為設
置自來水管、引水管及排水管線設施之行為。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目前被告通行或裝設管線之依據為前案確定判決。
㈣、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42,200元計算。
㈤、系爭土地之週邊環境如原告提出之照片(院卷第83至87頁)
所示。
㈥、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之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或第789條第1項?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㈢、若可,原告得請求之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之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或第789條第1項?
1.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
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
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2.經查,前案確定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及管線設置使用,自得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
)給付償金,以填補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減損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44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前案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法院依此所為之審理範圍
均係以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為限,故
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之依據自為民法第787條第
1項。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1.按袋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依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㈢、若可,原告得請求之償金數額為何?
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
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
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
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房、地
前方,為被告所有房、地通往巷道之空地,巷道連通之道路
設有商家營業,周遭商業活動尚屬頻繁,目前作為被告自其
所有之房、地通行前往巷道之用,位置在巷道內,面積為15
平方公尺,目前均為被告獨占利用,被告取得通行權之期間
未受限制,並參諸原告自陳曾有建商欲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作為抵稅之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可能,及系爭
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80元,認原告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5%計
算為當,據此計算原告得按年請求之償金金額為6,360元【
計算式:8,480×15×5%=6,360】)。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停止在
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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