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洪維翔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余建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出售並交付被
告,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清該車所有貸款並負擔一切稅費罰
單,於貸款全部繳清後始將A車過戶與被告,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貸款、稅費及罰單,並已將A車零件拆賣報廢,為此原
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交易金額4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以現金向原告購買權利車,已經付清價金
,A車也已經拆賣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以42萬元將A車出售
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以前
詞否認,並提出汽車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零件
車讓渡書、A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0頁)
,則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買A車權利及零件乙情,尚非無據,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全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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