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再抗告人 陳玉樹
許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定金額(目前為新台幣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命其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萬8,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按:本件裁定所得受利益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麗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