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陳玉樹
許淑芬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卷內第138、140、142頁等相關廠商均為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用漏洞百出之收據搪塞法院,謀取法院因不實資料而誤判裁定給予之不法不當執行費用,原審法院未加審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指國家機關、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而言,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其負擔。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負有拆除、騰空系爭標的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5年11月底自動履行完畢,惟抗告人屆期未自動履行,期間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二次,並進行兩造協調未果,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以抗告人之費用,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二標宏隆土木包工業,並於105年7月1日陳報第三人宏隆土木包工業拆除計畫書及決標公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縱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最終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然系爭執行事件宏隆土木包工業既已支出之拖板車、怪手、35噸傾卸車之出場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業據證人即宏隆土木包工業承辦系爭拆除採購案承辦人 李信興 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142頁),而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亦載明上開車具原價30,000元,已從高雄拖運,途中至台南即因李信興之要求返回,經議價後減為16,000元,冠利工程行出具之收據亦載明怪手補償費2台6,000元。上開金額與宏隆土木包工業發票明細所載金額23,100元(見原審107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卷附件11)差距甚小,其差額1,100元堪認為宏隆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拆除工程(指揮調度機具)之合理利潤;另宏隆土木包工業亦有製作拆除計劃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辦理免列管文書製作及相關申請,亦據相對人提出前開拆除計劃書、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上網申報、繳納保險費、空污費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8頁),經核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其已自行拆除,宏隆木工包工業並未到場,廠商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行均為應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用漏洞百出之收據來搪塞法院,相對人請求拆除工程費44,100元,應不予認列等語,委無足取。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