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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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曾烘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減租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