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分別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四四三號前、南投縣○○鎮○○街○○○號前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一支,分別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一組、甲○○所有之監視器二組、 莊秋泙 所有之監視器一組,隨後將之轉賣綽號「秋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一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方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八十五號前,見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進而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丙○○住處搜索,起出丙○○作案用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二支,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約談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共述內容及被害人乙○○、甲○○、莊秋泙等人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同意搜索書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四張、扣押物照片七張、具結保管條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二支、被告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帽子一頂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剪刀,均為鐵製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一支,竊取莊秋泙所有之監視器一組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甫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久,即又觸犯刑罰,考量其犯罪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其所竊取物品所獲之利益(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件附卷可參),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一支係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帽子一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公訴人另為發還之處置,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