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則本件除權判決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