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黃秀珠 ,因被告初自外地來到南投,尚無住處,乃向自訴人借住房屋,直至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被告始搬離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鹿谷鄉,其後仍有聯絡。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來訪告知其目前在臺中縣潭子鄉賣茶葉,因而認識許多鹿谷附近茶農及各地顧客,並稱如有需要,被告可代為介紹買賣土地事宜,因自訴人恰○○○鄉○○○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欲出售,被告遂表示近期內可尋得買主,自訴人不疑有他,遂約其抽空來鹿谷鄉當面洽談。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友人戊○○住處,自訴人依被告所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與買主洽商,且告知以總價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出售即可,被告拿走自訴人之土地權狀等文件後,稱近日內一定會有消息,要自訴人安心等待,自訴人亦不疑有他。詎料被告取走資料後,竟避不見面,自訴人依其所說住所前往查訪,並無被告之蹤影,經四處打聽,始知被告先前已負債累累,此時始知受騙。直至八十五年年初,自訴人竟接獲一份以 王愉嘉 為債權人,自訴人與被告為共同債務人之本票裁定,因自訴人與王愉嘉素不相識,更未曾向其借款,何以會有本票債務,實感疑惑,經閱卷後,赫然發現該本票竟有自訴人之印鑑印文,惟其上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所親為,始知被告於騙取自訴人之權狀及印鑑後,即持往地下錢莊借錢,並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簽發本票,且將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留置王愉嘉處以為質押,致使自訴人受有擔負票據債務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品,且在卷附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立自訴人之姓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借錢的事情是自訴人自己提出來的。甲○○來看土地的時候,自訴人也知道,而且他也說全權委託我,我也有將借到的錢拿給自訴人,事情過了十幾年了,他卻說他沒有拿到錢。」等語。
四、經查: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之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故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王愉嘉執有發票人為自訴人乙○○及被告丁○○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其中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三)證人王愉嘉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乃其父親即甲○○經手的,其並不清楚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問:系爭本票二紙何來?)是丁○○交給我的,她交給我時,本票已填載完備,不是在我那裡開的。(問:收受本票時乙○○有無到場?)沒有,但借錢之前,丁○○有帶我到乙○○住處,因丁○○說乙○○缺錢,所以帶我到乙○○住處看土地,當時乙○○面帶微笑,說他缺錢用,說賣土地也可以,借錢也可以,因我未具自耕農身分,我說以借貸的較方便。…(問:看土地距離借款約多久?)約三星期,是現金二次交給她(按指丁○○)。…(錢有無交給自訴人?)沒有,我直接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卷)。又甲○○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參見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此說明。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自訴人與被告間買○○○鄉○○○段119之1地號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有買賣土地的事情,但是我知道自訴人有委託被告去借錢。…(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自訴人有無將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有,在我家裡交的,…是自訴人拿給被告的。(審判長問:為什麼?)是為了拿去借錢。(審判長問:當初說要借多少錢?)他們二人自己講的,我不知道借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你為何拿印鑑證明、印鑑及所有權狀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拿去借錢。(審判長問:是否拿去賣土地?)不是賣土地,是去借錢。(審判長問:有無借到錢?)最後有借到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跟何人借錢?)甲○○。(審判長問:你有無拿到錢?)沒有。(審判長問:你借錢的時候,有無同意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等?)她要借到錢,在收據上當然要同意她替我蓋章。…(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將所有權狀及印章被告還你?)有。(審判長問:何時還你?)是我告之前就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六)綜合以上各情,應可推知:⒈自訴人為委託被告向甲○○借款,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其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付予被告,故自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被告,即非因受到被告施以詐術,因此,核被告所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其後被告依照自訴人之委託,向甲○○接洽借款之事宜,
而自訴人為委託被告向甲○○借款,並已同意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書立本票或借據等收受該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除自訴人之簽名、印文外,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可見當初被告將自訴人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動機,並非有意偽造系爭本票,否則被告大可冒用自訴人名義在本票上簽名即可,何須將自己亦列為共同發票人?準此而言,核被告所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屬有間。
⒊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並未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自訴人,惟
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遍觀本案相關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是以,尚難僅憑自訴人此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既已依照自訴人之委託,處理本件向甲○○借款之相關事項,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七)綜言之,核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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