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輝隆呢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74年度全字第38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登記解散登記,是公司經解散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輝隆呢羢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85年11月30日經解散登記而終結營業,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命期限期起訴,自難謂其聲請為合法,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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