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巷5號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巷62號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98年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減為5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核其性質乃純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上農作物永久耕作權之歸屬問題,互有爭執。96年1月10日下午15時左右,兩造又為耕作權再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幹你老母GY」等粗鄙穢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左右,於偕同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長 劉台生 共同前至上訴人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竹林巷5號之住處時,欲找上訴人商討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問題,因上訴人不予理會,即心生不滿,又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對包括劉台生在內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之語辱罵上訴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均減為1000元,應執行1500元,而上訴人曾任職小學、國中、高中職近31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竟遭被上訴人以粗鄙穢語當眾辱罵二次,核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坦承有在公開場合以粗俗不堪字眼辱上訴人,但以其僅國小畢業,業為果農,名下無不動產,銀行存款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千元為適宜,並引用刑事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二、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情,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其中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經聲明不服之15萬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其中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甲○○敗訴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前開兩次不同之時、地以「幹你娘」、「幹」等不雅、粗鄙之字眼公然侮辱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抗辯稱:伊於96年1月10日當天只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並未罵「幹你老母GY」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月10日當天確有辱罵上訴人:「幹你娘」、「幹你老母GY」等情,已經現場證人即上訴人之夫 莊文錦 於警局證述明確(見96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即中縣和警偵字第0960020151號影卷第25頁),及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見原審卷第78頁);顯示被上訴人對前述證據並未爭執,況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以「幹你娘」、「幹你老母GY」等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因此心生難堪、不悅等情,亦經原審97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次查,上訴人另又於同年月12日有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上訴人,已據證人劉台生於警局證述屬實(同上卷第17頁),並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明確,且被上訴人因前開兩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上揭刑事確判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為山上之果農,教育程度亦僅有小學,言詞本較粗俗,在一般偏遠地區「幹」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然對人公然叫罵:「幹」「幹你娘」、「幹你老母GY」等三字經,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人產生嫌惡之感,並有貶抑對方人格之意,並非通稱俗用之口頭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粗話辱罵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當時雖然僅有被上訴人之子 黃宏源 、被上訴人之弟(綽號 阿賢 )、上訴人之夫莊文錦及一名女工在場聽聞知悉,另96年1月12日上午七時許亦僅有劉台生、莊文錦在場,但前者辱罵地點係在國有土地上,為一公開之場所,後者則是在上訴人之住處,平日亦均可能有往來之訪客或路過之行人,被上訴人在各該場所公然辱罵上訴人,已達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無論「幹」、「幹你娘」或「幹你老母GY」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並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人格受到屈辱,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間因耕作權一事未能妥為解決,致雙方互有不滿,嗣因上訴人剪整被上訴人種植之甜柿果樹30顆,致被上訴人一時情緒難忍而出言辱罵,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上訴人為師範大學畢業、曾任國小、國中、高中職教師27年,現為退休老師,並任和平鄉竹林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96年、95年利息所得分別為23萬5872元及23萬570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果農,名下有房屋一戶、土地三筆,另有汽車二部,95年各郵局、行庫之存款利息所得5萬3425元,96年之利息所得則2萬8308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暨兩造間就耕作權之爭議,理應由雙方本於理性、溫和之態度,透過務實、善意之溝通化解歧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原審因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失5萬元為有理由,並以本件係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具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參照),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並敘明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反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仍執前詞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