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620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被告即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於96年5月2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通知,復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按具保人自97年2月4日起其設籍處所即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所在,難認其確有住居該處,因此聲請人雖未對於前揭處所送達對於具保人之通知,應屬無礙),此有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日刑保字第96002627號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