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6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98年4月17日)減縮金額為50萬元,被告不為爭執視為同意,且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永久耕作權之歸屬問題,素有激烈爭議。96年1月10日下午15時左右,兩造又為耕作權之誰屬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幹你老母GY」等粗鄙穢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原告公然侮辱。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左右,偕同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長 劉台生 共同前至原告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竹林巷5號之住處,欲與原告討論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問題,因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住處門口,包括劉台生在內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之語辱罵原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判決公然侮辱罪均成立,分別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均減為1000元,應執行1500元成立,而原告曾任職小學、國中、高中職近31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竟遭被告以粗鄙穢語當眾辱罵二次,核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果農,名下無不動產,銀行存款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宜,並引用刑事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粗話辱罵原告,於96年1月10日當時雖然僅有被告之子黃宏源、被告之弟(綽號 阿賢 )、原告之夫及一名女工在場聽聞知悉,於96年1月12日上午七時許雖然僅有劉台生、原告之夫 莊文錦 在場,而未廣佈於眾,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言語,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辱罵,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告因原告毀損其所種植甜柿果樹30顆,使果樹均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始為上揭侵害名譽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國小、國中、高中職教師27年,現為退休老師,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價值約162萬元,近二年每月收入2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果農,名下有房屋乙戶、土地三筆,價值約130萬元,另有汽車二部,銀行存款30萬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合併敘明。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肆、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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