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陸錦民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錦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陸錦民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支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五00三八三七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執行時逃逸,有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甲○榮戊九七執減更字第一六四號,受送達人姓名為陸錦民之通知暨送達書一份(應到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甲○榮戊九七執減更字第一六四號,受送達人姓名為陸錦民之通知暨送達書二份(應到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甲○榮戊緝字第0二一五七號通緝書(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0號執行通緝)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