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彭胤銓 被告丁○○○
丙○○乙○○
號3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6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仍按年息16.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96,166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之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96,166元,並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