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被告之自白如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固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即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承警員所問:「現警方由綽號『 順仔 』身上起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依『順仔』所供其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後開始向你購買,最近幾次是七月初在鼎山街附近之遊藝場向你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海洛因五千元,另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區○○路三鳳宮前買安非他命八千元、海洛因五千元是否都實在?」,被告答曰:「『順仔』供述之內容,七月初那次,我只賣給他海洛因一千元,其他都實在」。惟其就毒品交易地點、種類、金額與證人 許育順 所供不一,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被告於警訊中除供述售與許育順外,尚供承售與綽號「肉鬆」、「鼠仔」、「寶貝」,而鼠仔即為 黃勝楠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此外許育順並未曾言明合買之情,原判決理由貳、四、㈠載明二人合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因警方查獲許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授意許育順以行動電話、呼叫器與之聯絡,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依約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大樂販賣店著手販賣時,為預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約一公克)而未遂。另自許育順身上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合計驗前毛重五‧九○公克、驗後毛重五‧八五公克)。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多次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許育順施用,嗣許育順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云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依憑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證人許育順之指訴及證人葉秀德、 蘇百勇翁健嘉 之證述,並有扣案之粉末物、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等情,資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先前與許育順所合買,欲交與 許某 ,證人許育順亦附和其詞云云,核與初供不符,認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物而言。查許育順於警訊時,固曾供稱:「約從八十七年五月下旬開始,約三至四天就買一次,共買幾次我也不記得了,每次交易金額從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有時買海洛因,有時買安非他命,詳細數量我也不記得了,至今約花了四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一時,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哥倫比亞飯店三一○號房內,以五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包。」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問:現警方查獲綽號順仔身上起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供述是向你購買,大約是從八十七年五月底後開始向你購買,一直至今,而最近幾次是七月初,分別在鼎山街附近遊藝場與你交易安非他命一千元,海洛因五千元;另七月七日凌晨一時左右○○○區○○路三鳳宮前交易安非他命八千元,海洛因五千元?)順仔供述的內容,七月初那一次我只賣給他海洛因一千元,其他都實在。」等語。按被告與許育順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惟其等就前一日之交易地點,一曰在高雄市○○路○○○號之哥倫比亞飯店三一○室,一謂係在高雄市○○路三鳳宮前,就交易物品,一曰海洛因一包,一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就交易金額一曰購買海洛因五千元,一曰購買安非他命八千元、海洛因五千元,彼等就前一日之交易,應該記憶猶新,但兩人供述之內容,大有出入,是許育順之證詞,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許育順就七月初及其餘各次買賣僅為含糊籠統之供述,無法據以認定交易之時、地與內容,其後許育順與被告於歷次審訊中均否認前供,並均陳稱其等二人係合資購買,致難為深入之查證。又被告於警訊,固曾供述其曾販賣毒品與「肉鬆」、「鼠仔」、「寶貝」等人,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而其販賣毒品與「肉鬆」、「鼠仔」、「寶貝」部分又未經起訴,自毋庸加以審理。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詞及相關卷證資料,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論斷,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