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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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南達(已歿)

輔佐人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 戴一民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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