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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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奕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奕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奕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執行完畢之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前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11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6號
111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6號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24號(執畢)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5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11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13年2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3年7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