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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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KHANHVAN(阮氏慶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IKHANHV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THIKHANHVAN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曾昶瑋林妮葳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曾昶瑋及林妮葳依法執行職務,並同時使員警曾昶瑋及林妮葳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員警林妮葳穿戴、持用之密錄器、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亦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同伴脫免逮捕,竟拉扯並腳踢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2人及損害告訴人林妮葳之財物,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身體及財物造成傷害及損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1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7號

  被   告 NGUYENTHIKHANHV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KHANHVAN(中文名:阮氏慶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23分許,與友人 范良功 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及竹東路口時闖越紅燈,適遭行經該處之巡邏警員曾昶瑋及林妮葳發覺並將渠等攔查,於查驗身分後發覺范良功係失聯移工,遂作勢將其上銬,阮氏慶雲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使范良功脫免拘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與前揭警員發生拉扯並以腳踢擊等方式攻擊警員,致曾昶瑋及林妮葳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並致林妮葳穿戴、持用之密錄器、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最後更致范良功脫逃成功。

二、案經曾昶瑋、林妮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昶瑋、林妮葳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遭毀損物品之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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