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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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里鄉○○村○○00○0號,但實際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由其姊丙○○照顧,有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據丙○○表示相對人目前在臺中市清水區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中,因就醫而無法返還花蓮。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