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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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3801、5152、6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聖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另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而自114年1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強字第11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拘役,已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114年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在監執行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