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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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豐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罪之罪質同異情形,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4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6日

(聲請書僅載111年4月9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編號2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至111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4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僅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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