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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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祥瑋
具保人陳永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具保人陳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並依據具保人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017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89至91、10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被告因另案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