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劉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駁回異議在案,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該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約23.2坪之一樓房產,該址之
鄰近區域成交行情,每坪約有新台幣(下同)6至11萬元之譜,若以8萬計算,扣除房貸66萬元後,尚剩餘1,196,000元可清償無擔保欠款,債務人未有處分不動產之作為,其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卻同時保有日後可積極處分之資產,自非合理,且人民居住並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之人居住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另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故租屋毋寧是減輕經濟壓力的另一種居住方式。
㈡相對人既無法清償2,130,000元之無擔保債務,應戮力增加
工作收入,而非僅藉由更生程序規避應負債務之責,倘僅清償33%之債務即獲免責利益且仍保有房產,勢必混淆社會道德價值觀,原審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裁定,顯不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相對人自96年10月起於鼎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8,000元,全勤及工作獎金2,000元,並無年終獎金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鼎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薪資明細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卷及鼎立公司之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額合計為72萬元,清償比例達33.73%等情,係審酌相對人(已離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之幼子 賴睿薰 (00年00月00日出生),加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僅2萬元等情,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2,5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16,663元【9,829+6,834=16,663】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其每月清償7,500元,並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足徵相對人願盡力撙節用度,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確有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可戮力增加工作收入云云,惟查,依
據鼎立公司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94年10月任職於鼎立公司至96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月薪為2萬元,另自96年10月回鼎立公司任職月薪為1萬8千元等情,足認相對人近5年來之工作收入數額均約為2萬元,並無太大變動,況工作待遇多寡須視債務人學識、經驗、能力、工作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尚非債務人單獨可左右,而更生方案之擬定既係以目前債務人工作收入為將來主要償債來源,抗告人空泛指摘相對人應戮力增加工作收入為由提起抗告,尚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地各一筆,依鄰近區域
成交行情,若以8萬元計算,扣除房貸66萬元後,尚剩餘約1,196,000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權,且租屋支出另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是減輕經濟壓力之方式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資料1份為證,惟觀諸前開資料並非專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評估報告,其可否正確反應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真正之價格,尚屬可疑,且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所顯示之交易價格,尚因臨街關係、用途類別、構造種類、建築完成年月、房地坪數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價格,抗告人尚無法僅憑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即據以推論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具有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所示之價格,是抗告人稱相對人若出售自有住宅除可清償房貸外,亦足以清償無擔保債權云云,難認為可採。再查,相對人所有之房產為一約20坪之1層住家,其取得原因為繼承,現由債務人及其子居住,可知相對人並非基於投資而購買,若強令其售出,相對人亦面臨無住居處所,而需增加每月租屋居住之支出,實際上亦無助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因此相對人保有自用住宅,毋庸另行支出租賃費用,並由其母代為負擔房屋貸款(每月約4千5百元),相對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本身及扶養幼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悉數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可謂同時兼顧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與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抗告人僅因相對人擁有房屋即主張司法事務官所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顯失公平,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額合計為72萬元,清償比例達33.73%,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其他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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