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4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1月14日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93年1月13日,金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為執。
詎上開票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相對人尚欠5,000,000元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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