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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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整(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票號KG000157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三期至第七期;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KJ000295、KJ000303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三期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整(五百萬元券乙張及十萬元券二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