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送鑑前毛重貳點捌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海洛因壹包(送鑑前毛重貳點捌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遂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內、苗栗市其友人住處及三義鄉勝興村其住附近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苗栗市友人住處或三義鄉勝興村其住處附近,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友人的吸食器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同年三月十四日,在苗栗市○○路○○○○號協和醫院六一三號病房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一支為甲○○持有,與另三支均為其友人 劉巧玲 所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苗栗憲兵隊復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六鄰二十份一四九號其住處房間搜索查獲海洛因一包(送鑑前毛重二.八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五支及白粉一包扣案可証。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 海洛英 ,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起訴書提及部分復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前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期間、頻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的海洛因一包(送鑑前毛重二.八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的注射針筒五支,其中一支(偵字第一二00號卷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英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四支(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卷扣案),為被告友人劉巧玲所有,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與沒收要件不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