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酒類約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四十三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即苑里鎮山腳里六鄰一五八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撞擊正越過該路段之行人 鄭煌朗 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飲用酒類,並於同日十六時零一分以酒精測定器檢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一三毫克/公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煌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肇事後,對之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一三毫克/公升,亦有酒精濃度檢驗測試值在卷足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稽。查被告甲○○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其因飲酒致肇事,其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之客觀事實,足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開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其已有二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且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