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永順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三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三五二、七三○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六七、六三六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六七、六三六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彰清公司,有具體證明,只是難以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何謂「銀貨兩訖」,在商場交易,支票受景氣影響,有跳票疑慮,以現金支付又難以證明。
2、彰清公司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彰清公司不是虛設行號。
3、彰清公司已申報繳納加值稅,被告不得再對企業科處罰鍰。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委託公司會計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被告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乙份等影本及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據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一、 邱金虎藍師義 為...『彰清實業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之事實,涉嫌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取得業經(本件)被告移送偵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威洋貿易有限公司』...等擅自歇業及申請註銷營業狀況異常公司及進銷品名不符之不實進項憑證...另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發票予『德泰軸承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告邱金虎辯稱:伊從事木工,沒有開設彰清公司,根本不知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去開公司,亦不認識藍師義...等人...被告藍師義辯稱:伊並未擔任彰清公司負責人,亦未去過,不認識邱金虎等人...。足認本件彰清公司設立之初,即係有心人之預謀...是本件彰清公司之設立,顯然自始以不知情之被告邱金虎、藍師義等人掛名虛偽設立...應認被告二人犯嫌尚有不足。」,足證彰清公司係冒用不知情邱金虎、藍師義等人名義虛偽設立,則該公司為實質之虛設行號彰彰甚明,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4、至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彰清公司乙節,迄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予補稅裁罰。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5、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三五二、七三○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彰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六
七、六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略謂:「...本公司從事水電工程,貨真價廉,本公司確確實實有付款,有進貨事實,何謂非交易對象,我不知道,不清楚,敬請准退營業稅核定稅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一、邱金虎、藍師義為...『彰清實業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之事實,涉嫌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取得業經(本件)被告移送偵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威洋貿易有限公司』...等擅自歇業及申請註銷營業狀況異常公司及進銷品名不符之不實進項憑證...另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發票予『德泰軸承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是彰清公司係為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至為明確,原告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彰清公司乙節,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應予補稅。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亦同此見解,認無不妥。
三、原告於訴願中訴稱:其確實支付進項稅頭,而彰清公司亦實際報繳稅額,故無構成漏稅,不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語,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彰清公司既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即不得以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以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補稅。另按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件系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彰清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致國庫損失,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所漏稅款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另訴稱:原告的確有向彰清公司之經理丙○○進貨,以現金支付貨款,此有丙○○之名片、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由原告所提出之丙○○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確有丙○○此人,可惜其已過世云云。惟丙○○之名片雖載丙○○為彰清公司之經理,但並無實證證明丙○○的確是彰清公司之經理;且原告如確實向彰清公司進貨,何以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而徒以丙○○之名片佐證,況且該名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彰清公司進貨;又原告如確實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彰清公司,則其除現金支出傳票外,為何無帳證資料供核?更何況彰清公司乃冒用不知情邱金虎、藍師義等人名義虛偽設立,則該公司為實質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補徵所漏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補徵所漏稅款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進貨,計一、三五二、七三○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即彰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六七、六三六元,案經被告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委託公司會計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乙份等影本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初查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衡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六七、六三六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九○○元,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均無不妥,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所為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執,訴請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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