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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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於民國一
一○年一月五日、三月十八日出具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釐清狀
,所訴請追加之被告即「泓璟公司兩名施工人員」、「泓璟公司
負責人」之完整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
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3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狀、民事釐清狀,追加請求「泓璟公司兩名施工人員」
、「泓璟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乙○○、追加被告甲○○(
此部分因有完整姓名、地址,且當事人可得特定,故非屬本
裁定諭知補正之範圍)連帶對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損壞部分,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之上開書狀
均未載明追加被告「泓璟公司兩名施工人員」、「泓璟公司
負責人」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
欲起訴對象之人別,更遑論確認該等追加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
正主文如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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