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30日,並於94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19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5月7日晚上6時4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停車場臨檢而查獲,且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5月7日晚上10時37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19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分別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30日,並於94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次數各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