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6、5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
㈠於9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甲○○住處,趁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徒手用力拉扯該住宅鋁門手把而使玻璃破裂,破壞鋁門後加以開啟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經當時在屋外運動、目睹丙○○侵入甲○○住處之 黃煌輝 提供竊賊係騎乘後三碼為506號車牌之機車及竊賊長相予甲○○,甲○○再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
㈡於96年3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進入車內駕駛座,於翻找財物之際,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竊盜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程序事項:㈠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1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揭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之精神。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於第一審程序,依不同案件類型及公訴人訴追方式不同,應可分成一位法官獨任或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二種法院組織,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自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況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應如何調查證據,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公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及意見,且審理時,應於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後,即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畢,始可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見刑事訴訟法第273、279及288條規定及修正理由,並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要點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目的及作用除集中審理、順暢訴訟進行外,亦在配合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使訴訟當事人可對釐清起訴範圍、是否認罪以改行新設之簡式審判程序以減省訴訟勞費、於審理時如何調查證據及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等事項表示意見,以落實制度變革追求之目的(參修正理由),則如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限縮於合議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異將使依法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法院於收案後,即應進行審理程序,無法於調查證據前,訊問被告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等事項,亦無法於審判程序開展前,瞭解訴訟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及如何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之意見,不但使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難以順利開展審判程序,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目的,益徵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疑。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雖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惟該條應係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目的在使合議審判案件,無庸由三位合議法官一起開庭進行準備程序,而可由受命法官一人先行準備程序,是當不能據此反面推認僅合議審判案件始可依第273條第1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此乃基於體系性、目的性之當然解釋。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法院組織既如上述,則不論原屬獨任或合議審判之案件,自均有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雖屬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惟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黃煌輝警詢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㈣經證人黃煌輝指認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汽車竊盜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雖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倘被告於破壞門扇後,係開門侵入屋內,因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者不同,自應無上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本案被告既係破壞門扇玻璃後開門入內竊盜,雖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但其構成要件並不當然包含侵入住宅部分,然侵入住宅部分因被害人甲○○未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而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另該條項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已如上述,則毀損門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已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以破壞大門
侵入住宅竊盜方式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所得財物非鉅;另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隨意選取路旁車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鉅,惟被告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對被害人所生實際危害尚微,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
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