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中檢輝執量九十六執一四五一五字第○○一七六三號函附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一紙、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即被告嗣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故受刑人即被告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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