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一)新臺幣5,000元,到期日96年9月5日;(二)新臺幣4,000元,到期日96年7月25日;(三)新臺幣3,000元,到期日96年7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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