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丁○○○
之7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已經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調解不成立,經其檢送相關卷證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該府以兩造現既無租賃關未便調解,建請循司途徑辦理等語,而未予調處等情,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八九永鄉民字第一0七八四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二0五一七三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自可逕行起訴,本院亦應就其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合先敘明。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四號裁判要旨揭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是原告起訴自應依法徵繳裁判費用,其以本件租佃爭議既經調解、調處程序,則原告起訴應免收裁判費用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家人於日據時代,即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五、一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共同從事耕作,嗣於五十二年間,即由原告出名擔任承租人,而由原告一家共同繼續耕作;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而請求原告同意將系爭耕地之一小部分面積捐出,供給被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告基於成全公益之考量,乃予同意,詎料,被告竟違反誠信,將系爭土地逾二分之一土地劃設為活動中心用地,然既木已成舟,原告亦不願多所計較,乃就剩下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之土地,種植樟樹、檳榔樹、梧桐樹、黑板樹、楊桃樹、桑樹、香蕉樹、龍眼樹、巴拉馬樹、荔枝樹、芒果樹、九尾仔草等農作物,然而被告見原告於上開事件退讓後,竟得寸進尺,明知原告一家確仍於系爭土地耕作,僅原告因治心臟疾病,暫移居美國之情形下(且原告家人丙○○曾申請變更承租人,而遭被告否准),乃以迂迴之手法,先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違反規定為由,認定租約無效,並終止租約,且在系爭耕地上設置樹木、地磚、石頭等地上物,而妨害原告承租權之行使;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才補以:承租人離開耕地三十公里以外、承租人之戶籍無居住之事實即為籍在人不在、承租人已將耕地轉讓他人耕作即本人確未自任耕作、承租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私自處理該等筆土地等理由。原告為保障合法之承租權,乃於八十九年間,依法向被告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經調解不成立後,再送請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而調處之結果,乃要求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辦理。多年來經與被告多次公文往來,均無效果後,謹得依法提出本訴。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而依該條例之規定,在保障承租人之立場下,舉凡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非經承租人之同意或符合法律之規定,出租人均不得片面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縱使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亦得片面再行申請續約,此參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就本件而言,除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同意被告收回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部分,得認為已經承租人同意而終止外,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之土地,原告仍應享有承租權,被告在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憑空以原告違反規定為由,認定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依法即有未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繼續存在,爰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被告於非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樹木、地磚、石頭等地上物,而妨礙原告承租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並不得再有其他妨礙原告使用租賃物之行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正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樺公司),至於正樺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原告,係因正樺公司將系爭耕地鄰近路旁之土地自行剷平障礙物,而給予原告之補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A1、B、C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耕地上之樹木、地磚、石頭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A1、B、C部分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且不得再有其他妨害原告耕作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曾於八十年間,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提供予正樺公司作為非耕作用途之使用,並由原告之親屬即訴外人丙○○收取正樺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對價十萬元,從而,原告有違規將系爭耕地之一部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且原告亦曾將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讓與丙○○,並由丙○○向被告提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此事實業經原告自認,故原告確有未自任耕作而將承租權轉讓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認定原訂租約無效。至於原告提出照片所拍攝之樹木,並非由原告或原告之女兒所種植,而係由活動中心所種。(二)又原告長年居住在美國,至遲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無住居於系爭耕地附近之原住所地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原告確實已有繼續一年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三)另被告為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崙子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地需要,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同彰化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公有耕地,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基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則原存在於系爭撥用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含本件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亦均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 劉嵩 死亡後,原告前於五十二間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而為租佃契約之承租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永鄉民字第五五四一號函及歷來租賃契約四份影本附卷足佐,是兩造間原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上為興建「崙子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地需要,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同彰化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公有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二0六0七二一號函影本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對之亦未予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已闢建為活動中心用地,其上鋪設草皮、地磚、植樹並設置遊樂器材乙節,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例,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未於八十八年間消滅為真(被告否認),惟因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業已依法完成前述公有土地撥用程序,基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則原存在於系爭撥用土地上之他項權利(含原告主張之租賃權)亦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過去之耕地租賃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再者,原告之耕地租賃權既已消滅,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云云,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