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及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有賭博、煙毒、施用毒品多項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4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6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①於96年6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所旁田裡,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錫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另於96年6月8日,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①嗣為警於96年6月5日15時許,在同上處所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約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另於96年6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麥當勞前,為警盤查得悉上情,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2張(彰警分偵字第0960015410號警卷內)(96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卷P.16),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96年
度毒偵字第2736號卷P.10、P.15),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2份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3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被告自白為施用未完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尿確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故認定為毒品成分。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
29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6月3日、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二度施用海洛因、二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相距數日,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63年間以來,各項犯罪前科不斷,自83年
間起有毒品前科,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收斂,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從事泥水工,月入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因為自己晚婚,二名小孩僅2歲、7歲。被告已達52歲年齡,但稚子年齡甚小,被告本應警惕自己責任重大,卻不知愛惜身體,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連帶使一個家庭面臨破碎局面。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
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㈤起訴書所述被告「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1日
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72、96小時內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72、96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行為,除上述有罪部分之①②外,其餘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