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6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其餘新台幣參仟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01月23日結婚,初時二人感情尚
稱融洽,故婚後育有乙○○、 李怡娜 及 李權紘 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於結婚之前階段2至3年,尚有一固定工作,生活作息堪
稱正常,未染有明顯惡習,殊料嗣即因工作不力遭公司解雇而閑賦在家,原告以為被告僅係短暫時運不濟,故在被告失意潦倒時,從事幫傭打掃等工作,以微薄薪資一肩承擔家計,另方面不時關心被告鼓勵被告另覓合適工作。詎知,被告卻誤交損友,開始貪杯好酒,逐漸進出有女陪侍之酒家,所幸被告家有恆產,足供自己酒家花費,然卻吝於給付原告家庭費用,故所有孩子教育扶養費用等,均由原告一人支應,被告無視原告面臨生活窘狀,幾乎夜夜歌舞昇平,每至酒醉歸家。
㈢被告生活如此耗費,不免坐吃山空,手頭遂漸緊縮,被告在
此狀況下,開始每遇酒醉即藉故辱罵原告及三名子女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言語。90年間,被告幾已將其所有資產花費殆盡,仍不思悔改,不改惡習,尤其在深夜酒醉夜歸後,向原告索錢,如有未果,被告採用大力敲打木門方式以騷擾原告睡眠,如遇原告還嘴,被告甚至向原告丟擲物品,所幸原告閃躲而均未至成傷。91年09月10日凌晨01時30分許,因原告拒絕被告索錢,被告遂將原告由當時二人住處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驅趕,且在原告避至另處住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被告復又以辱罵方式將原告驅趕之,原告最終僅得在現住處租屋居住,此情經原告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獲裁定發給91年度家護字第370號保護令在案。
㈣兩造間自此後,即各自分居,雙方感情破裂,無法維持婚姻
,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當合於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再參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一般人如與原告易地而處,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准原告離婚之請求。
㈤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以不能維持婚姻,肇因被告脫序行為所致,原告毫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亦確有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衡諸雙方社會經濟地位、教育程度等,乃請求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受教育程度為竹山國中夜校畢業,目前在廟裡當負責人
,至原告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然坐落彰化市○○段417、417之2地號等2筆土地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客貨車,購買時土地價金為勝恩宮信徒捐贈,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於勝恩宮,故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法令變更許可登記後再為移轉,另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5之1地號及其上310建號等不動產,係原告為被告驅趕離家後,於子乙○○退伍後之94年間,為謀安身之所,二人共同以原告名義分40年期,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台幣近四百萬元購得,故原告資產不能謂多。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至於原告聲請保護令部分,被告
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原告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陳述者均是要離家的藉口。夫妻難免會吵架,被告承認有過失,但被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且原告也有過失,兩造之婚姻尚無破綻。
㈡廟宇係兩造共同經營。被告與原告分居前,兩造和兒子、女
兒都生活在一起,沒有和被告父母住一起,但是住離的很近。被告並無驅趕原告出門。原告係會同里長及警員前往搬走所有聖明宮的東西。原告離開後就沒有再經營聖明宮。
㈢被告是初中畢業,被告自79年間車禍受傷之後就沒有辦法工
作了。被告當初與原告共同經營聖明宮,由原告支薪給被告,每月一萬五千元,被告負責招呼香客,91年保護令事件以後被告即未再從原告處支薪。被告實無能力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0年01月23日結婚,初時二人感情尚
稱融洽,故婚後育有乙○○、李怡娜及李權紘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嗣後被告誤交損友,開始貪杯好酒,逐漸進出有女陪侍之酒家,所幸被告家有恆產,足供自己酒家花費,然卻吝於給付原告家庭費用,故所有孩子教育扶養費用等,均由原告一人支應,被告無視原告面臨生活窘狀,幾乎夜夜歌舞昇平,每至酒醉歸家,被告生活如此耗費,不免坐吃山空,手頭遂漸緊縮,被告在此狀況下,開始每遇酒醉即藉故辱罵原告及三名子女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言語。90年間,被告幾已將其所有資產花費殆盡,遂在深夜酒醉夜歸後,向原告索錢,若向原告索錢未果即藉故轉大電視聲響、大力敲打木門以騷擾原告,使原告無法睡眠,遇原告還嘴,被告即對原告丟擲物品,被告復於91年09月10日凌晨01時30分許,因原告拒絕給付金錢,乃將原告由兩造住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驅趕出來,原告乃避至另處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被告復又驅趕之,致原告最後僅得另租屋居住,為此,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37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間自此後即各自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37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乙○○(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從你懂事以來你父母相處情形如何?)剛開始關係不錯,那是在我唸國小的時候,但後來我唸國中以後就發現他們兩人常常為了金錢、收入的問題爭吵,他們會大聲吵架,媽媽怕被打,所以他會離家出走,以前有好幾次都回娘家,有一次到當地派出所去住一晚,因為爸爸講話聲音很大,他們吵架我正好睡在隔壁,爸爸偶而會辱罵媽媽,辱罵什麼話我不記得了,爸爸有時候會喝酒,他從年輕殘障之後就沒有在工作,家庭的生計就靠廟宇的收入及我妹妹的工作收入,廟宇是我媽媽在經營,我們以前半工半讀賺錢都是交給媽媽,我不知道爸爸的生活費用是怎麼來的,但是有時候爺爺、奶奶會給他錢。印象中爸爸有好幾次爸爸喝醉酒後回到家裡,他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他講話比較大聲,都在半夜比較多,他也都會吵一段時間。至於有沒有撞門我不清楚,我有時候不在家,我印象中小時候父母親兼作販賣飲料的事業,他們發生爭吵,我父親拿剪刀丟媽媽。以整年度來講的話,他們吵架約有五、六次以上。我媽媽91年09月10日聲請保護令的情形,我當時是在當兵,但是我放假回去有聽鄰居說當天的情形,因為他們都有看到只是不願意出來作證,我聽到他們說我爸爸牽機車撞鐵門,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是放假回去聽鄰居講的。我覺得爸爸媽媽都有錯,但是這十幾年來媽媽過的很辛苦,當然媽媽也有錯,所以我要站出來講話。如果以我的立場,我覺得父親錯的比較多,偶而爸爸有錢就會到外面喝酒,還有被我媽媽抓過一次喝酒的時候有小姐在旁邊陪侍,媽媽為了想維持婚姻,所以就不了了之。媽媽部分我覺得他有時候怕被打就離家,後來都沒有聯繫,有幾次都是爺爺去娘家把媽媽帶回來,91年媽媽聲請保護令回去以後就沒有再聯繫,我現在和媽媽同住,我妹妹和弟弟也都住在媽媽那邊,我個人覺得我跟媽媽在一起,媽媽比較有依靠。爸爸曾經託人帶話,說我媽兩鉈屎在那邊,如果不是我們走就是他走。』等情,及證人李怡娜(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在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3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現在與何人同住?)與媽媽同住,爸爸媽媽現在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法官問證人:父母親為何沒有住在一起?)感情不好。(法官問證人:父母未分居前相處情形如何?)父親常喝酒,不工作,且都向媽媽要錢,要不到錢的話會罵人,或者是撞門,是經常性的。(法官問證人:91年09月10日,你父親有否趕你媽媽出來?)有。我有聽到,爸爸叫媽媽搬出去,連我也一起趕‧‧‧。』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1年度家護字第3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供考,被告空言否認,並以「被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原告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陳述者均是要離家的藉口,夫妻難免會吵架」等語置辯,顯為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因車禍殘障未工作後,為家庭財務問題,兩造迭有齟齬,被告未省思如何輔助原告維持家計,卻常酒醉歸家,甚且因向原告索錢無著,竟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致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兩造亦自91年09月間起即分居兩地未再良性互動,迄今分居已達四年餘,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係兩造均須負責,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於原告,則責任較輕之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以不能維持婚姻,肇因被告脫序行為所致,原告毫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亦確有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繫,其乃兩造均須負責,而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係有責程度較輕,原告仍屬有過失之一方,原告就本件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重大破綻既亦有過失,揆諸上揭法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