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9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被 告 謝淯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9日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4年3月9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93,893元未依約於94年3月24日前繳付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
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