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643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北簡字第1643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必須被告數人之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始
得依本條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
益。蓋本款所定之共同訴訟,旨在便利原告而設,對於散住
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違背法院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本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因此種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在各被告間非有牽連,純為便利原告計,許其提
起共同訴訟,因之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有
住所,或有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可
。又上開共同訴訟之客觀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調查之結果,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辦
理(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故共同被告之人數在二人
以上,法院就其對於各該被告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無管轄權,得依職權將該無管轄權部
分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將甲○○、乙○○為共同被告,以被告均積欠原告
信用卡帳款為還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
○給付新台幣(下同)48,68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
○給付92,68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然查,原告與以上二名
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與義務,固屬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此有原告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甲○○之住所雖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而為本院之轄區
,然被告乙○○之住所則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此部分即應
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此外,經查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
,原告將上開二名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即不符共同訴訟之
客觀要件而容有未洽。原告雖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但實非法
之所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各訴分別處理(即與
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
三、其次,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訴請以上被告給付之
標的金額均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規定,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
即聲請人為法人,縱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乙○○之住所係位於台北縣汐
止市○○街○巷○弄○號2樓,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按,則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錦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