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零
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別與
匯通商業銀行、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Ⅰ、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貳拾壹萬元萬元,
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Ⅱ、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餘
叁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柒元未按期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原告銀行營業執
照及財政部准予更名函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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