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939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余笠 均
被 告 鐘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自91年4月13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使用該卡共
借款新臺幣(下同)99,061元、累計利息1,710元,及帳務
管理費200元,依約被告應於93年7月3日繳付3,000元,詎屆
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借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