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3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
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
續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12月2日止,共計
尚積欠101,995元,其中100,000元為本金,350元為自93年1
1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之利息,603元為待收利息,1,0
42元為貸款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
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