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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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零壹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付利息。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使用現金卡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玖仟零壹拾伍元,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本金壹拾萬零玖仟零壹拾伍元
、已計未收之利息壹仟玖佰元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
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
,及其中壹拾萬零玖仟零壹拾伍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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