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基豐 律師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四號
、九十四年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5525乘0.96=5304)。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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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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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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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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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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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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