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月3日北監自裁字40-A5K401852號、北監自裁字40-A5K401853號、北監自裁字40-A5K401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上午8時27分及同日上午8時39分,確定無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鄭姓 員警追逐攔停,更不知有遭舉發。嗣異議人持駕照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換照,經該所服務人員承告,始知尚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之情形,異議人以「並無此事實」為由,當場填單申訴。惟臺北區監理所仍採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說詞,認為異議人於前揭時間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汽車行駛機車機車專用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項違規情形,函覆異議人依法繳納罰鍰,異議人再次確定前揭時、地並無如93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363983700號回函之違規及拒絕簽收等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到庭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清楚自己迴轉後有行駛機車道,我是跟著車隊走,我也沒有聽到警員鳴笛,並不知道有這件罰單云云,與異議人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時,陳述:並無被警察攔下或拒簽,也並無在上開日期到環河路乙節顯不相同,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經傳喚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執勤當時發現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在介於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中間誇越雙黃線迴轉,本來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迴轉後往北行駛,又迴轉往北後共5個車道,3線為直行車道,
1線為機車專用道,另1線為右轉專用道,但該部自小客車因排不進右轉專用道,故行駛於內4線之機車專用道上,到達路口時,便直接右轉上市民高架橋,當時正在該路口之東南角執勤,在該自小客車迴轉後,立即以哨聲與手勢指示其停車並攔截該部違規自小客車,但駕駛人看到後,仍右轉上市民高架橋,便緊跟該部違規車輛上市民高架橋,大約在延平北路上方發現該部違規車輛,鳴單聲警報示意其靠邊,停車後,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剛才違規之情事,同時以掌上型電腦依法舉發,製作3張罰單後,駕駛人拒絕簽收,故告訴違規駕駛人應到案之處所、時間等語,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其到庭結證述依法執行勤務之經過,應堪採信,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表、93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異議人跨越雙黃線,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迴車後行駛機車專用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為警制止時,仍右轉上市民高架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3項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依法處分,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