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嚴瑞源
被 告 嚴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賴明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嚴瑞源、嚴瑞芳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